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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律规定的三个垄断行为
时间: 2024-10-29 02:08:16 | 作者: 欧宝手机网页版配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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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6月25日下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分组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草案,发言摘登如下:
陈舒(全国人大代表)说,建议将第13条第6项:“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修改为“其他排除、限制竞争的垄断协议”。因为原文排除了司法审查的正当程序。建议在第2章后增加有关申请豁免程序的条款。因为草案并无申请豁免的要求及申请程序的规定,使得经营者没办法判定自身行为的合法性。应当让法律引导企业自主申报,而不仅仅依靠政府的检查,改变政府管制方式,节约行政成本。
方新委员说,第14条“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包括“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等。但在实践中,这是国内外企业通用的一种做法。企业为维护本企业的品牌形象,在销售合同中会对最终市场行情报价有所限定,例如对专卖店、品牌店等的市场行情报价都会有限定。现在的写法是否太绝对了,对以寄售或代理方式销售商品的最低价格和母子公司之间的价格限定是否应该允许,可以再斟酌。
南振中委员说,反垄断法草案第15条(五)规定“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经济不景气”有全球性经济不景气、全国性经济不景气、地区性经济不景气、行业性经济不景气等多种情况,十分复杂。建议进一步明确“经济不景气”的确切含义及判断标准,以使豁免标准更加明晰化。
南振中委员说,反垄断法草案第16条(二)规定“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建议将“没有正当理由”修改为“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因没有正当理由的标准较为模糊,而低于成本价格销售商品以排挤竞争进而垄断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常用手段,这样修改,使得这一条的规定更具针对性。反垄断法草案第16条(五)规定“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建议将“没有正当理由”更换为“违背消费者意愿”,修改为“违背消费者意愿,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因没有正当理由的标准较为模糊,“搭售商品”是不是合乎法律,应以消费者的意愿为判断标准。反垄断法约束的是违背消费者意愿的搭售商品的行为。
应松年(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委员)说,第16条,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责任在第46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的,这好象意味着,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要承担法律责任的,只是限制、排除的情况,但实际上第16条说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不单单是排除、限制,还有第16条中(一)(二)等高于、低于价格的问题,因为垄断以后,他给你什么价格,就是什么价格。我建议第46条的法律责任要逐步完善,要和前面第3章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里所说的各种情况都相对应,都有具体的法律责任。
方新委员说,第16条第1款“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我觉得“不公平”不是很准确,建议改成“以明显高于市场行情报价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行情报价的低价购买商品”。后面几款写的都是“没有正当理由”,我想如果可能,最好把我们到底要限制的是什么写清楚。例如,第2款,“没有正当理由”可以改成“以排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第5款,“没有正当理由”可以改成“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第18条,第2、第3款都有两个或者三个经营者作为整体或者三个经营者作为整体,我觉得“作为整体”也是个很含糊的概念,关键是看这两个或者三个经营者有没有特定关系,如果有特定关系应该限制,假如没有特定关系怎么能把它当作一个整体说它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建议对是否有特定关系作出规定。
王维城委员说,关于第16条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建议在6项内容后增加1项,即“企业收购了先进的技术封存不用的或者不实际推广的”,这也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企业有钱,这个技术对国家有利,对市场有利,但可能对该企业的主营传统业务不利,这就是阻碍了技术进步。
戴松灵(全国人大代表)说,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主要是公用企业,法律应加大对这一些企业处罚的力度。例如,自来水公司强迫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给水设施,煤气公司强迫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煤气灶和热水器。通讯部门在用户购买手机时,强加给用户的各种信息服务费用,例如:来电显示、天气预报、阅读报纸等各种费用。对这些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应加大处罚力度,同时对责任人也给予相应的处罚。
刘庆峰(全国人大代表)说,第3章第16条讲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我觉得很重要的是引出了具有市场支配性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第5条,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是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和我上述提到的情况有一些相关,但还不完全一样。搭售商品表示已经有的商品再卖另一种,希望捆在一起卖,但我国产业面对跨国竞争时,有些情况比这还严重。我建议增加一条“没有正当理由,在处于市场支配地位的商品中捆绑其他商品或免费搭送其他商品,极度影响被捆绑商品或搭送商品的市场秩序”。比如说微软提供操作系统,如果要把智能语音技术作为操作系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这就是恶意捆绑,而不是一般搭货的概念。此外,如果不作为操作系统不可分割的部分,但却在操作系统销售时免费赠送,这就是搭送。将对民族语音产业形成严重影响。所以,建议把这样的一个问题再进一步明确,否则,我们的民族智能软件的发展将始终面临巨大垄断风险。
陈舒(全国人大代表)说,一、建议将第18条第2款作以下修改:“对前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经营者如果有相反证据证明其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理由是:第一,在多数情况下,具有第18条规定的市场占有率的经营者一般都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在有些情况下,作出上述推定是错误的,如在相关市场进入壁垒较低的情况下,或者在进入相关市场时期较短的情况下,或者在上述经营者优势资源快用尽时,或者专利权快到期时,等等。第二,在该条款中,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经营者,执法机关既可以按该推定方式节约执法资源,又可给经营者一次反驳的机会,以保证该推定既公平又准确。二、建议将第16条第2款修改为“经营者不得以排除竞争对象为目的,以低于经营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理由是:第一,该修改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规定照搬过来,这样会使“两法”在规制掠夺性定价保持一致。第二,就掠夺性定价而言,在反垄断法的实践和理论中有“目的”和“效果”标准之争。美国是以“效果”标准来认定是否构成掠夺性定价,即以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能否实施掠夺性定价,并将竞争对手驱除市场后收回因掠夺性定价而遭受的损失或赚取非竞争性利润为标准。如果能收回“成本”,才构成掠夺性定价。而澳大利亚却采用“目的”标准,即只要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其支配地位,以排斥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价格的方式与竞争对手竞争,就构成掠夺性定价,而不问掠夺者事后是否能收回“成本”。比较“目的”和“效果”标准,“目的”标准更能打击掠夺性定价,更具有可操作性,更符合竞争法的目的。而“效果”标准却会影响经营者竞争的积极性,并很难区分什么是有利于竞争的行为,什么是反竞争的行为,因为竞争的效果就是会伤害竞争的一方。而且,在掠夺性的价格战有“效果”之前,被掠夺者将不能制止掠夺者的掠夺行为,因为还没有效果。如果能,也只能假设掠夺者在排除被掠夺者后能收回“成本”,这种假设显然是不利于竞争行为的。“目的”标准能弥补“效果”标准在这方面的缺陷。首先,“目的”标准能预防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其支配地位。其次,在掠夺性定价中的“市场支配地位”这一要件也能够更好的起到“效果”标准的作用,因为只有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才能在掠夺性价格战后收回成本或获得超额利润,所以我们提议对该条款作上述修改。三、建议将第17条第3项中该经营者的“财力”删除,因为这样规定可能会令企业对自己的财务情况进行隐瞒,而且这也并不是衡量垄断能力的必备条件。
李连宁委员说,第4章关于经营者集中的实体规范问题。经营者集中是反垄断的重要领域,如果某一个领域经营过分集中的话,是不利于竞争的。但从目前来看,这一章的表述,绝大多数都是一个程序性的规范。按道理讲,程序规范是在实体规范的前提之下,来具体落实实体规范的。也就是说,首先应该规定经营者集中的实体规范,然后再规定怎么做申报和审查。现在的规定,比如第20条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这是一个程序性的表述,按道理讲,经营者集中应该先依照国家的实体规定,在这个标准下经营者应当实行经营者集中的审查制度,然后再规定怎么申报。另外,从标准来看,现在只规定了份额的问题,但是不一样的行业、不相同的领域,经营者集中的份额、拥有的资产差异是很大的,笼统用统一的份额来规定不同的行业,其实就是难以兼顾的。所以,建议增加规定国务院要区分不一样的行业和领域,来分别制定经营者集中的申报标准,而不是统一的第21条规定的标准。关于经营者集中的实体性规范、审查的标准、条件应当区分不相同的领域和行业作出规定,当然可以作一个原则的要求,同时授权由国务院具体规定。
郭树言委员说,第21条中提到,经营者集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点出两个情况,一是,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的。二是,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被同一个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所拥有。我不理解,这种集中为啥不需要向国务院反垄断机构申报?但是在第19条关于什么是经营者集中的条文中已精确指出,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方式取得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既然21条所指出的情形正是19条所定义的“集中”,那为什么又不用向国务院申报。如果21条成立,今后企业在从事“集中”时,会不会都去走取得控股权的路子,这样也不用向国务院申报,21条似乎给“集中”开了一个后门。因此,建议21条要再加斟酌。
王宋大委员说,第26条第3项“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第15条第1项“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诸如这一些地方,可否把技术进步加以充分的表述。自然垄断在日常生活中并不少见,大家体会、感受得比较多,比如媒体经常披露,有些电信行业不断地变戏法,诸如套餐等等,但是没有很多好处给消费者。这种自然垄断的变戏法是不能减少相关成本来提升经济效益的。新闻媒体在综述香港回归十年来成绩的时候,举了一个例子,说以前香港电信业掌控在英国人或者美国人手里的时候,打长途电线元,后来打破垄断,港人自己撑控电信业,现在是每分钟几毛钱。比如铁道部,这些年来逐步的提升速度,提速是十分艰难的,技术上也很复杂,以提高机车速度作为突破口,一系列的技术进步反映出来。自然垄断的企业应当用科学技术进步来抗衡国外对我们设置的各种壁垒。
乌日图委员说,这部法对外资进入中国市场应该有更加严格的规定。草案只有第4章关于经营者集中的第29条涉及外资并购国内企业的问题。这几年外资进入中国经济所有的领域的情况确实需要引起重视。有关联的资料反映,在2004年以前,外资以并购方式对我国的投资只占投资的5%。到2004年,这个比例就上升到11%,2005年就达到了20%,2006年是多少,现在还没看到数据,我想可能会更多。我们国内很多行业的龙头老大、骨干企业,都被外资企业并购控股了。对这种的情况,仅仅靠这一条似乎弱了一些。国外怎么样应对这一情况呢?比如美国,设立了由财政部、国务院、商务部、国防部、司法部、国家安全事务部门、经济顾问委员会等组成的外资投资委员会,专门负责对外资并购美国本国企业的行为进行审核检查。如中海油收购美国的尤尼克公司,主要是因为国会的干预,进行安全审查而放弃了。前些年我们购买了一些美国国债,这些年美元贬值,不少人认为我们现在损失很大,但是就在这样的一种情况下,在美国人自己看来,对我们持有美国国债会影响美国经济安全已经有很多评论。再比如最近我们新组建的外汇公司,又要去购买美国的黑石基金,在美国国会、政府有关部门又引起了讨论,认为这一行为恐怕会影响到美国国家安全。从入世到最近我们的金融领域能够说是全方位开放了,但我们国内的金融、保险、证券想进入美国市场几乎是不可能的。可见,像美国这样一个如此自由开放的市场经济国家,他们对此是如此重视。相比之下,我们的祖国在这方面重视得还不到位。希望在这部法律中能够有所体现。
陈士能委员说,今天讨论审议的反垄断法草案涉及到我所从事的行业,现在有一个很严重的问题,即产业安全的问题。我就想举一个例子,也是想向大家请教,在这部反垄断法里面如何真正的体现制止恶意并购,保护我们的民族工业?比如电池,这是日常生活中大家都用到的,包括手机用锂电池。经过十多年的发展,我们的祖国的电池生产量已达到了300多亿只,而全世界才400多亿只,我们的出口量达到了世界贸易量的80%,其中相对而言技术上的含金量比较高的、附加值比较高的是碱锰电池,十年以前是被美国、日本等国的企业所垄断。但是经过这十年我们自己的努力奋斗,现在已经是世界电池生产大国、出口大国,所以美国和日本感受到了威胁,他们就采取了一系列措施,首先是从技术上采取贸易壁垒、知识产权保护的337调查案等,在2004年、2005年提出了调查,我们积极应对还是取得了胜利。在反倾销方面我们也应对了,取胜了。提高环保指标,我们也通过我们的技术措施跟上了。在这种情况下,美国采取了从根本上改变我们中国的骨干电池企业产权的做法,他高价收购了中国的龙头电池企业,福建的南孚电池有限公司和在宁波的中国银行和香港银行合资的电池有限公司,都是我们电池行业里面的骨干企业,采用了高新技术,他们的碱锰电池在我们的祖国都是第一位和第二位的,在全球也是前十位的,南孚牌和双鹿牌无汞碱锰电池都是我们中国的名牌产品,经过国家质检总局认定的。这两个企业的前身都是中小企业,90年代慢慢的开始在努力了,负债引进了国外的先进设备、技术,慢慢地发展起来,解决了初期的资金问题,分别与国际金融投资公司和香港的公司合资,经过长期艰苦创业和资本积累,到2002年的时候,这两个公司的总资产已经分别达到了8.8亿和3.9亿,出售的收益达到7.57亿,税利也达到了一两个亿,应该说达到了历史上最好时期。这么高的利润率,是国外电池行业没法比的。但是谁也没想到,这两个正在快速地发展中的企业,在2005年到2006年期间,都被外国电池企业收购了。南孚电池被全球最大的电池企业--美国的金霸王收购了72%的股权,中银公司被新加坡的GT公司收购了85%的股权,公司的主营权都让给了国外的电池企业了。还有第三名的豹王,也被美国公司控股85%。也就是说,我国前三位效益最好的碱锰电池企业都先后被外国的企业收购了。收购中国电池企业产权,可能是国际上著名电池企业垄断、国际高端电池市场的一个很重要的策略。近十年来,美国金霸王集团在中国市场倾注了大量的财力物力,因为那时候我国电池业自己还不太成熟,所以那时候他们的品牌占据了我们很大份额。到90年代中后期,刚才我说的南孚等几个国内电池企业引进了技术装备,进行了消化、吸收,也逐步有了自己的知识产权,质量提高了,档次也提高了。在国内市场,受到了国家质检总局和中国电池协会帮助扶持。我们把金霸王、劲量和日本的日立等都挡住了,他们在我们的祖国的产量、销售量、利润大幅度下降。在这样一个时间段,外国企业采取了以上的一系列措施。虽然我们应对了美国337调查案,应对了反倾销案,我们都胜利了,但是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我们国内这一些企业所在地方的地方政府短期行为,这几个企业都是有地方政府的投资,地方政府原来投了几千万,现在可以拿回几个亿了,所以它也极力主张。我不知道这里有没有不正当交易。中银公司,它也为自己,作为一个金融机构,现在有比较高的利润额了,那就赶紧收回,也可能是有关方面做了工作。在这种“唯利是图”和“短期行为”的情况下,与国外公司的高价收购“一拍即合”。外企为了能成功收购,所以,在一段时间里面他们能够承诺打你的品牌,但是最主要的是利用了你的销售经营渠道,一个是中国的市场大,另外,中国的出口量也已经很大了,占国际市场的70%-80%。慢慢的,一开始和你订立合同,一个是用高价,一个是答应你的品牌还存在,最后他成了大老板,他说了算了,你的品牌就慢慢消失了,最后完全打的是他的品牌。这就是恶意并购。在这样的情况下,我们中国的电池行业的佼佼者,好不容易在改革开放十几年来培植起来的企业,就这样慢慢地被“吃”掉了,退出了市场。所以,让我们不得已想到的是如何维护我们的祖国这一些行业、这些产业的产业安全问题。现在此现状不仅仅发生在电池行业,在我轻工行业中的家电行业、五金行业、日化行业、塑料行业等等,都遇到了这样的问题。比如家电行业,通过这十几年的努力,我们的产量、销量,包括世界贸易量,空调、微波炉占到了世界贸易量的70%,电冰箱、冰柜占到世界贸易量的50%,洗衣机世界贸易量的40%多,小家电占世界贸易量的百分之八九十。所以,世界上和我们相应的外国企业肯定对我们是眼红的,所以他们会对我们采取各种办法,包括高价收购他是战略性的。比如近些年,北京的大宝,它是作为残疾人福利企业,国家给了优惠政策的,现在发展起来以后,美国宝洁公司也要收购它,而且据说好像已经谈得差不多了。五金行业的苏泊尔电饭煲,法国的公司要收购。我的意思就是,从一个电池行业看到了我国整个轻工行业,几百个著名品牌,都受到威胁,杭州的饮料企业娃哈哈是相同,当然这里也有它自己策略上的一些问题。这样一些问题都可以让我们的深思。所以,在我们的反垄断法里面,我是想请教大家,怎么样能够顶得住?因为我们很清楚,在我们要收购美国的石油企业的时候,中海油已经谈得差不多了,最后美国的议会立法就把我们挡住了。我们的立法要能够充分考虑到保护我国的产业安全,比如行业协会的行业自律,第4章第20条规定,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该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其实刚才那些事情我们的行业协会都是事后知道的,因为国务院没有授权过我们,所以他们也不必向我们汇报,到了事后我们才知道,但事已晚矣。就国务院来说,对申报标准只能定原则,一个行业一个行业、一个产品一个产品地定量地定,国务院做不到,不要说国务院,发改委也做不到那么细。所以,对具体行业,国务院是应该授权行业协会,如果不授权,它就根本做不到的。
戴松灵(全国人大代表)说,在草案中应明确控制企业之间的合并。这几年中国的经济发展很快,市场经济下的固定资产在50亿左右的企业有着扩大规模和扩大市场占有率的自然倾向,而且在某些领域,大规模的公司凭借企业的规模和先进的技术等条件在市场上占有的份额,而对这些领域的中、小企业进行购买、合并、控股,造成本来有一定能力的竞争者,逐步退出市场,形成垄断性的市场结构。所以应在草案中明确控制企业之间的合并。若企业之间的购买、合并、控股,形成在某一领域市场的垄断,甚至该企业产品的价格的高低已完全左右市场行情报价,国家必须给予干预。